14 12
发新话题
打印

中国首只私募基金——渤海基金获批设立 

中国首只私募基金——渤海基金获批设立 

渤海私募基金获批设立 规模为200亿元人民币
    国务院已批准设立中国第一只由国内投资者持股的大型私募基金,以期打破由高盛集团和凯雷投资集团这些重量级外资机构在该领域的主导局面。
    香港《南华早报》本周四援引知情人士的话表示,这只规模为200亿元人民币的私募基金名为渤海行业投资基金,该基金计划将于下月在天津市设立。
    知情人士补充说,该基金正计划聘请花旗集团前首席银行家梁伯韬担任基金高层职位。梁伯韬与香港亿万富翁李嘉诚有密切联系。
高位区域、下跌区域、上涨区域、整理区域、拉升区域

TOP

学习

TOP

这时个大好消息,我们五域将要随之腾飞了!
操盘手训练:这里会托起您的希望,盈利将从此处起航!

TOP

好消息
会托起您的希望

TOP

中国的私募基金会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而几何级地发展

TOP

消息---五域也是渤海私募基金的合作着!
高位区域、下跌区域、上涨区域、整理区域、拉升区域

TOP

据我了解,这个是股权基金,是产业基金,不是证券投资基金
--------------------------------------------

开闸放行 成立私募基金法律障碍已扫除

有关消息人士周二对记者表示,8月27日人大通过的《合伙企业法》使私募股本投资在国内已经没有法律障碍。这意味着,作为私募股本投资之一的证券市场“私募基金”在公司成立方面也已没有法律障碍。该法将于2007年7月1日实施。

  有关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呼声一直没有停止过。据悉,近期将有一个大型的私募股本投资国际研讨会将在京举行,参与起草《合伙企业法》的相关人士也将与会。与会者还将讨论私募股本投资发展的相关细节问题。业界人士分析认为,推动私募股本投资发展的进程正在加快。

  原有法律框架存在缺陷该人士介绍,目前中国的私募股本投资的经营环境非常困难。首先是没有法律框架,弄不好就会踩上“非法集资”的“地雷”。其次,国内也有人以公司形式来做私募股本投资,但面临33%的公司所得税和最高45%的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这让不少人退避三舍。

  业界人士也表示,包括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很多以地下形式存在,同样面临以上问题。

  有学者建言,在发展私募股本投资上,政府无需管资金、选项目,这些依靠市场就可以了。政府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从原有的法律框架分析,存在两个问题:如果采取成立公司的方式,面临双重征税,导致没人愿意做。如果采取合伙人制度,原有的相关法律有两个规定,一是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二是只有自然人才能做合伙人。前一规定很容易让投资者望而却步。合伙人需要对投资项目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投资失败,须将其个人所有财产来承担连带责任。而后一规定显示,机构不能当合伙人,那么在原有的《合伙企业法》下成立私募基金,几乎没有意义。

  新法解决了两大重要问题据悉,8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高票通过的《合伙企业法》,使上述两大问题得到解决,在国内开展私募股本投资已经没有法律障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王翔撰文介绍,按照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分为两类: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虽然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市场主体来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一些特定市场主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按照这一规定,上述组织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业界人士认为,新法中有限责任的认定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同时,机构也可以成为合伙人,这给社保基金、银行资金等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找到了出路。但由于风投、创投风险较大,应对其投资比例进行限制。

  此外,新法也解决了双重税收问题。据介绍,在原有法律实施过程中,2000年国务院规定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其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实践中对合伙企业也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的特点,并结合实践经验,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

TOP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  

  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  

  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入伙、退伙  

  第六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五节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六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七十九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TOP

再说“私募基金”

2001年本总漂在东京的时候,与万科经济人俱乐部的掌门人赵总来回了若干邮件(后来扩展到很多贴子)讨论“私募基金”。一晃五年过去了,“私募基金”这四个字在中国仍然是那么神秘、那么性感,使无数草莽和朝廷命官竞折腰。
  
可能会有一些财经娱记来看这个博客,我觉得有责任提供一些我认为正确的观点,如果能对坊间风行的种种谬论能起到亿分之一毫克的校正作用,我就满意了。
  
首先大家在说到什么“基金”的时候,一定要打破官府里主事的官员通过他们手下的实习博士生所撰写的各种文件所订下的条条框框,仿佛“基金”便是如何神圣,惟有满足一定条件,经过他们的“批准”,方可存在以及命名;若没有经过御批,凡间草莽搞出来的就是“非法集资”什么的,“不许称为基金”(“你们也配姓赵”?呵呵)。
  
基金是什么呢?基金就是一堆钱。仅此而已。Fund,钱而已。这里面没有任何神秘的含义。这钱可能是一个人的,一个家庭的,几个哥们一起凑的,向社会公众募集的。前面这个“几个哥们一起凑的钱”,就是私募基金,最后那个“向社会公众募集的”就是公募基金。几个人把钱凑在一起整点事情,比如去买股票,去搞地皮,去做公益,或者捐给政府,这是天经地义的天赋人权,没有任何衙门有理由去“监管”。炒股赔了,搞地皮发了,做公益花了,捐给政府被提成政协委员了,都是这堆钱或者说基金的主人对财产权的合理支配。

话虽这么说,在咱们这天朝上国,几事均由衙门命名,比如我和万科经济人俱乐部的赵总再加上巴总和缥总,几个人凑一堆钱,想组成一个机构来运用,在现体制下断然不可能被注册成“基金”。可这一点关系也没有,我们可以注册一个合伙企业(比如简赵巴缥投资中心——一个题外话,不让用“基金”,“中心”却是随便可用,这也是一大奇观,比如“洗浴中心”),可以注册一个有限公司,再多拉几个人,钱稍多一点,甚至可以是一个股份有限公司。这个机构注册之后,我们可以去沪深两市开户,成为一个小小的机构投资者。这就是一个私募基金——中国人,你无须等待衙门通过什么私募基金条例再搞什么“私募基金合法化”,你本身就是合法的!
  
可能有看官想不通了,你那公司,怎么能叫基金?看官须要知道,在美国这样一个不象天朝上国这么“正规”的地方,人们用词是胡乱用的: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y)和投资基金(Investment Fund),本身可以互换着使用。大家之所以觉得公司是公司,基金是基金,那是因为脑子里被灌了不相干的污水——你就想着这只要是一堆现金,那它就是一个基金,无论它身穿何种外衣。
  
说到这里,看官也许会问,那为什么又有人不时给私募基金指点政策出口,直接办成有限公司不就得了嘛。问得好!为什么公司制的基金不能让大家感觉爽,因为公司要缴纳的税太多了。上面那个链接说到的资金信托,翻译成大家都能听懂的话就是信托基金,这样的基金挣了银子,不用象公司那样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这东东2006年很多了,看看东方锅炉(600786,SH)6月30日的第二大流通股股东,就是一个标准的私募信托基金)。
  
而更上一层楼的话,最适合私募基金穿起来的外衣就数有限合伙企业了。合伙企业在其本企业层面上没有所得税税负,它挣了银子,直接分配给合伙人,由各合伙人自行按其各自所适用的税率申报纳税。这就是为什么本总对《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一直做望穿秋水状——过去这一两年内,又想知道它的进展,又怕媒体大肆报道而被某些衙门“叫停”或塞进私货。曾经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就因为这些原因,私募基金一节被生生砍了。现在可以大方讨论了,因为该法已被瞒天过海地修订成功,这期间部分衙门忙于炮制《产业投资基金条例》,忘了或根本是因为不懂,而未对这事做梗。
  
看官又要问了,既然现在有公司的机制,又有信托基金的机制,又有了有限合伙的机制,那为什么“有关部门”还要不辞辛苦地“牵头制订”什么产业投资基金条例?一句话:它们想搞审批(现在时髦了都叫“核准”),一个条例=N项权力。明白的人看到这里就明白了,不明白的我写多少他还是不明白,所以这一节暂不表,惟奉劝那些天天“劝进”的经济学家,你们可千万别再呼吁这些部委加大“私募基金合法化、规范化制度建设力度”了。你们糊里糊涂,官府可不糊涂。一旦有一项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明确用来“管理”私募基金,可以安全地断言,老百姓哥儿几个的真正的“私募基金”就全非法了,又变成了“谁有批文谁弄”,“谁有牌照谁弄”。
  
说到这里,本博客前日开头那篇“既然私募,何须批准”的由头,就不用再解释了。如果“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邮政储蓄银行、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这哥儿几个有钱,凑个六十亿或二百亿一起搞搞投资,它们自己搞起就是了。在合伙企业法修正案生效之前,它们自己开个股东会就可以整起一个有限责任的投资公司;如果嫌公司税重,那就引进天津的北方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给他们设立一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定说信托计划不能超过200人,又没说不能超过200亿。我感到愤怒和奇怪的是,它们放着上面这些点子不用,非要累吼吼地到国务院搞什么特批,瞎胡闹,更逗的是国务院还真给它们批了——本总特别想看看那批文援引的是何等法律所授予的批准权;还自称“首家合法的私募基金”——大家醒醒,沪深两市不知有多少公司企业在开户,那些钱都可以叫做合法的私募基金;而又有不计其数的非上市公司,它们的股东也有不计其数的投资公司,那些东东,都是从来不曾非法的“私募投资基金”。



上面一则转帖也许不太好,若有认为不好的版主,帮着删掉好了

TOP

引用:
原帖由 柔情似水 于 2006-10-2 21:58 发表
再说“私募基金”

2001年本总漂在东京的时候,与万科经济人俱乐部的掌门人赵总来回了若干邮件(后来扩展到很多贴子)讨论“私募基金”。一晃五年过去了,“私募基金”这四个字在中国仍然是那么神秘、那么性感, ...
这个文章的观点现阶段我很赞同,我就是这么想的。
不过,我觉得,“合法化”有利于扩大基金规模,导向市场投资理念,
最重要的意义在于纳入金融监管体系,维护金融稳定!
所谓合法化只是一个托辞,只要没触及法律的都是合法的。

TOP

 14 12
发新话题